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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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法務部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被告 林錦村
費玲玲 俞秀端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潔股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潔股書記官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洪美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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