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一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乙○○前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合法具狀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權,有其提出之聲請拋棄繼承權狀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拋棄繼承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印鑑證明一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乙○○既合法拋繼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本件聲明人乙○○嗣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復另具狀向本院聲明:「因欲繼承財產,已無聲請之必要,懇請准予撤回」等情,然聲明人乙○○河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力,業見前述,則其「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對於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已為准予備查,則屬行政上作為,對於聲明人等之拋棄繼承之效力,無生影響,並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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