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皇鑫鋼鐵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相對人丁○○住台北縣雙溪鄉平林村十一鄰竹寮坑四號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三A○一九四一D)、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三A○○○一三B),均附息票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因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三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