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原判決認定依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頒布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所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承造者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經核可後,由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應報請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等。上訴人等原任職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並非營建工程申報棄土之主管機關,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發給原判決事實欄三、乙○○偽造發給原判決事實欄二、四所載具有棄土同意備查函實質內容之函件,自非有效之棄土同意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未察,竟依上開函件,核准各該建照工程放樣勘驗,係因該局本身疏忽所致,能否謂上訴人等違法發給上開函件,與所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上開圖利罪,不無研求餘地。㈡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等明知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並無核發棄土同意書之權責,倘使非虛,則上訴人等違法發給上開具有棄土同意備查函實質內容之函件,有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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