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F0243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原處分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籍設「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但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業據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載稱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路○段,有本件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
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