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77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前有相關紀錄,導致人格特質得分42分,乃十餘年前之紀錄,近已無類似案件,明顯可見被告對第二級毒品無成癮性。且被告接獲勒戒裁定後,已深感悔悟,並有強烈戒除毒品之決心,復自動到案執行,無不良之情狀,竟率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令被告甘服,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足見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42分、臨床徵候為30分、環境相關因素為2分,合計7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因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至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是否表現良好、醫師評估時間短促、入所時採尿送驗無毒品反應等情,質疑評估可信性,要無理由。被告既經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空言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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