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 簡文彬 相對人 簡新輝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四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成簡字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四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誤將聲請人所有置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十二樓之六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執行,惟上開動產係屬聲請人所有,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願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前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成簡字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國際牌電視機壹台舊品2三洋牌電冰箱壹台舊品3電腦壹組舊品(含主機、螢幕)4東元小冰箱壹台舊品5聲寶牌洗衣機壹台舊品6和成牌熱水器壹台舊品7深藍色皮沙發壹組舊品(共四件)8茶色玻璃酒櫃壹座舊品9TOBISHI光碟機壹台舊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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