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 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崇慶 被上訴人 何東陽 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1,8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668,160元本息)部分,於615,160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雖其中部分項目請求金額與原審不同,惟仍在其原請求總金額範圍內,上訴人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其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致超過其原就各該項目請求之金額,然因其請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其原請求之金額,依上說明,仍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對面巷口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鹿和路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不慎撞及由鹿和路4段25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進入鹿和路之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身體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左膝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上訴人於治療復建期間,經醫師診治發現其左手掌挫傷及掌骨脫位,醫師建議須手術治療並持續復建療養,而上訴人亦因上揭傷害致無法工作,精神損失甚鉅,且迄今亦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就醫所支出醫療費用為7,000元。
2.工作損失: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並持續治療復健中,上訴人原任職於鉅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為2萬元,此部分請求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17個月計算,共34萬元。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突遭系爭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上訴人從未與人興訟,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除須掛念訴訟結果外,亦恐遭被上訴人挾怨報復,精神損失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以上合計647,000元,扣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31,840元,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15,160元。
(三)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於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品豪中醫診所、一品唐中醫診所及黃彥文骨科診所治療、復健,且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記載「須持續治療復健」,足見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仍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持續治療復健中,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10月9日起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審所認102年10月9日起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鉅隆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曉諭上訴人提出資料及調查,即認上訴人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顯為速斷。
(五)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現場、不報警,導致警察以報案時間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7點,實際上以被上訴人移動事故現場、私自將上訴人送醫路程、候診、看診時間,及載上訴人回車禍發生現場及上訴人配偶找到上訴人後前往報案之時間觀之,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下午5點多。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左轉進入鹿和路成為直行車輛,且依兩造車輛撞擊點,係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上訴人機車後座處下方之排氣管,顯見上訴人已通過該路口,係被上訴人不慎撞擊上訴人,上訴人顯無過失,原審以上訴人於警詢所述,率予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百分之50,顯有不當。
(六)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000元,即再給付6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兩造行駛至交岔路口,上訴人為轉彎車輛,被上訴人為直行車輛,上訴人應禮讓被上訴人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被上訴人車輛撞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
(二)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無據: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無事證可證與系爭車禍有關,且無醫囑鑑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尚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車禍而有後續醫療之必要。
2.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17個月不能工作,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醫囑僅記載擦、挫傷,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醫囑中亦未提及上訴人須休養時間,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請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定相當數額。
(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2年4月26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段○○○巷附近發生車禍。
(二)兩造爭執要點: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醫療費用7,000元;(2)工作損失34萬元;(3)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6日晚間,在彰化縣○○鎮○○路○段○○○巷附近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左膝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671號、102年度偵字第779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甲○○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無誤;被上訴人亦因系爭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兩造行經前述巷口,均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自應認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過失與上訴人發生擦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1.依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2年4月27日因車禍後致左手挫傷、雙下肢挫傷及左手擦傷,而至該院急診就醫;102年11月13日門診主訴左手腕疼痛,故予安排磁振造影X光檢查報告,診斷為左側腕關節內外傷性韌帶損傷,其醫囑擬建議施行內視鏡及韌帶修補手術;上訴人102年11月13日就醫,距外傷事故(按即車禍)已隔六個多月,故臨床上無法評估其當時外傷與車禍是否具相關連性,亦無法評估其事故後其傷害需多久方能工作等節,業據彰基醫院103年9月24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58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上訴人於102年4月及5月間密集就醫,102年6、7月無就醫資料(102年6月僅有該月10日之證明文件費用,並非就醫費用),102年8月只有該月16日科別不詳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各1筆,102年9月亦無就醫資料;至102年10月才再有密集之醫療費用支出,此時距車禍發生已逾將近6個月,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經參酌前述彰基醫院函復內容,自難認102年10月以後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屬系爭車禍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另上訴人所主張之彰基醫院102年8月16日診斷書費,上訴人亦未提出該診斷書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故本件102年10月以後之醫療費用及102年8月16日診斷書費均應予剔除。因此,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計3,68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醫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應予准許。
2.上訴人對於其僱主即鉅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隆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事件受理,該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向道周醫院及彰基醫院函查結果,道周醫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道義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查病患丁○○(1)於102年4月26日因騎機車跌倒致左手傷口(傷口3*1公分大小),給予傷口清創處置,破傷風疫苗注射,抗生素投予,傷口包紮後,建議左手不宜勞累,宜多休息,門診繼續追蹤。
(2)於102年4月29日病患因左手挫傷及擦傷後無法使力求診,醫囑需休養7至10天才能再度從事粗重之工作」(該事件卷宗第132頁);彰基醫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復「依醫病歷記載, 蕭君 於102年4月27日15時10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有雙下肢及左手挫傷、左手擦傷。若依急診時所見及蕭君之工作內容,依本院醫師估計約一週可回復工作,甚至更早」(同卷宗第135頁),自應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期間至多為10日。再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7日起任職於鉅隆公司,其薪資分別為101年12月21,923元、102年1月26,212元、102年2月21,070元、102年3月21,772元、102年4月18,831元。其中102年1月份薪資中包括過年紅包2,600元,非屬經常性收入,應予扣除,102年4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未到公司上班,上列該月18,831元薪資即未包括其嗣後未上班部分之薪資,故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以101年12月至102年3月之四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雖係101年12月7日起任職,惟依薪資明細所示,該月即按全月薪資18,780元計算,與102年1月至3月之計算方式相同;另102年1月需扣除過年紅包),其平均月薪即為22,094元【〔21,923+(26,212-2,600)+21,070+21,772〕/4=22,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至多1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7,365元【22,094x10/30=7,365】。
3.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後經多次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月薪2萬餘元;被上訴人大專畢業,育有2名子女,職業為製造業,業據兩造於原審及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57頁背面、102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卷第12頁);並酌量兩造經濟狀況(詳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上訴人系爭車禍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
4.上訴人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主張系爭車禍為職業災害,訴請僱主鉅隆公司補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精神慰撫金等,經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彰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鉅隆公司應給付本件上訴人11,397元(包括醫療費用1,280元、職災期間工資7,260元、102年4月溢扣工資2,857元),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勞上字第2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勞動基準法前述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非減輕車禍肇事者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訴請僱主補償,與本件依據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對象相異,自非屬重覆請求;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獲得僱主補償,而主張抵扣或免責,附此說明。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68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36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1,045元。
本件兩造於前述時地,因均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而發生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認各為50%。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既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523元〔71,045X(1-50%)=35,52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者而言,原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後者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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