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上訴人 黃敬堯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金枝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丙○○、丁○○間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丙○○並應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179條),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丙○○聲明不服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丙○○、丁○○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丙○○一人所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丁○○,爰併列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再丁○○於第一審主張遭丙○○之詐騙而匯借款項,第二審所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證5),係屬就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丁○○於民國(下同)100、101年任職於被上訴人農會期間,以錯帳更正之方式,利用不實之財產變更紀錄,將被上訴人農會之資金新臺幣(下同)30,380,000元轉入丁○○自己之帳戶,其後於101年4月3日至同年9月24日之間,分22次將其中之7,270,000元轉匯入丙○○及丙○○所指定之帳戶。丁○○對丙○○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丁○○、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既經撤銷,丙○○所受領之金錢已屬不當得利。爰依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丁○○無償贈與丙○○7,270,00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返還丁○○7,270,0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 陳述 略稱:㈠被上訴人直到102年4月11日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之言詞辯論期日,因丙○○之主張、陳述,才知道丁○○匯款給丙○○是無償贈與。㈡丁○○第二審所提出之證5(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該證5是針對借貸關係為撤銷,與本件贈與無關。又 張淑玲 就緩起訴部分外之4,870,000元匯款並無詐欺之情事,丁○○不得為撤銷。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丁○○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發存證信函時,已知丁○○與丙○○之行為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丙○○以經濟困頓、父親開刀、母親罹癌、創業需資金等不實之說詞向丁○○借款,而騙取金錢,就丙○○詐欺之行為,丁○○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丙○○以:被上訴人在101年10月9日已知有撤銷之原因,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又丙○○與丁○○在101年3月29日透過仲介於汽車旅館相識,進而被丁○○「包養」,丁○○之匯款係丙○○以身體(性服務)、時間所換取之對價,並非無償,另丁○○所支付之對價已因日常支出消費罄盡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丙○○第二審陳述略稱:依自由時報(上證5)之報導,及被上訴人101年10月9日存證信函(上證3)、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書(上證4)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同月9日已知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延至102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三、丁○○第二審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底丁○○主動交付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01年10月間對丁○○實施假扣押前查詢丁○○之財產資料時,已知丁○○之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知丁○○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即屬已知有撤銷之原因。㈡丁○○匯款給丙○○並非贈與,而是丙○○以不實說詞向丁○○借錢,丁○○受騙才匯款借給丙○○,就此丁○○已對丙○○、 姚宜君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丙○○對詐欺之事實並坦承不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張淑玲為緩起訴處分,對姚宜君處分不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丁○○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前10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丙○○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丁○○又與張淑玲達成和解,丁○○匯款給丙○○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已歸於消滅,本件無可撤銷之標的。㈢本件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㈣丁○○第二審所提出之證5,係為補充丁○○原審受詐欺之主張,又如不許提出,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均應許提出。
肆、原審判決撤銷丁○○、丙○○間無償贈與之行為,並命丙○○應給付丁○○7,270,000元之本息,命丙○○給付金錢之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丙○○全部聲請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丁○○於被上訴人農會任職期間,以錯帳更正之方式,將被上訴人農會之資金30,380,000元轉入丁○○自己之帳戶,其後於101年4月3日至同年9月24日之間,分22次將其中之7,270,000元轉匯入丙○○及丙○○所指定之帳戶;而丁○○主張前開匯款係丙○○以不實之說詞向丁○○借款,而於10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丙○○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丁○○102年5月1日對丙○○及姚宜君提出詐欺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79號、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後,上訴人間達成和解,由丙○○將部分款項返還給丁○○,檢察官並對丙○○做成緩起訴處分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第8頁以下)、丁○○之存摺影本(原審卷第24頁以下)、存證信函與回執(本院卷第121、145頁),及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丁○○於101年4月3日至同年9月24日間對丙○○之22筆匯款,係丁○○對丙○○無償之贈與,此已據丙○○於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2年4月10日具狀主張:「……自與丁○○相識以來,丁○○即對丙○○表示其經濟狀況優渥,平日對於贈禮予丙○○即非常大方慷慨,於兩人之往來互動中,被告丁○○並以『員外』自稱……,且向被告丙○○表示願意照顧伊及家人,並不定時匯款予被告丙○○,以供其日常生活花用……」等語(原審卷第41頁),翌(11)日言詞辯論,並由訴訟代理人明確主張:「……原告(指被上訴人)所稱金額皆是在兩人(指丁○○、丙○○)往來互動期間由被告丁○○先生贈與給丙○○小姐,因為職業的關係,我們其實不會過問顧客的資金來源……」(原審卷第47頁):
㈠丙○○是經由中間人介紹在汽車旅館認識丁○○,並提供
性服務向丁○○收取對價,此業據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頁背面),丁○○於本院亦稱:「我自己去喝酒,就叫傳播妹來喝酒,叫來的傳播妹就是她(丙○○),認識她之後就追求她,當時是在汽車旅館的KTV廳認識她」、「有的(認識時有跟丙○○性交易),當時叫傳播妹就要給,交易金額是8,000元提供唱歌、性交易服務」(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丙○○主張因性交易而認識丁○○一節固可採信,惟丙○○主張丁○○所匯之7,270,000元是提供身體(性服務)與時間所換取之對價,與丙○○在另案之陳述不符;再丁○○否認所匯之款項是性服務之對價,丙○○亦未舉證證明其與丁○○達成服務對價之合意,丙○○主張所收取之匯款是有償之對價云云,並非可採。
㈡丁○○主丙○○騙取借款,亦為丙○○在本件否認。按丁
○○於另案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侵占的錢其中一千多萬花在丙○○身上,其中七百多萬是匯給她,有的是買東西送她,也有包括現金給她,我與丙○○是男女朋友……」等語(原審卷第47頁),就匯給丙○○之款項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合意?固未清楚說明,惟:①丁○○向農會不法取得30,380,000元之資金,用於償還個人債務1,500,000元,償還家人負債及支應家人生活開銷2,000,000元,買車等個人花用約5,000,000元,並協調黑道人士處理丙○○前男友糾紛花費約3,500,000元,此為丁○○於101年9月29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所陳明(原審卷第50頁),其中僅買車等個人花用、為協調黑道處理丙○○男友糾紛兩項,即動支約8,500,000元,顯非勤儉或正常支用金錢之一般人所願負擔,丁○○對非法取得資金之揮霍,實為丁○○所自陳。再丁○○因性交易而認識丙○○之後,即對丙○○表示其經濟狀況優渥,平日對於贈禮予丙○○即非常大方慷慨,並以『員外』自稱,已如前述(原審卷第41頁),足見丁○○誇大炫耀之異常心態,則丁○○對輕易非法取得資金不加珍惜,並因貪圖女色而對丙○○一擲千金,即非不可能,自不能認丁○○短期間內贈與丙○○7,270,000元,與事理相違。②再者,如丁○○之匯款確基於借貸之合意,則丁○○即得對丙○○請求返還借款,且非不能請求丙○○返還,以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反觀101年9月27日事發之初,彰化縣調查站詢問「向被上訴人農會騙取的款項流向為何?能否償還芬園鄉農會?」時,丁○○稱:「如我前述,我係將款項用於償還個人負債約150萬元,……貸款給其他人賺取利息約440萬元……。目前我能償還芬園鄉農會部分,僅餘貸款給他人賺取利息約440萬元及我個人所有的車輛」(原審卷第50頁),對於丙○○負有借款返還義務,竟並未置一詞,丁○○於接受彰化縣調查局詢問時,並無取回匯款之意,應屬明顯,由此參照丙○○於另案所主張「受贈而取得匯款」,益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丁○○將匯款贈與丙○○一節,係屬為真實可信。③至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丁○○101年8月10日在姚宜君通訊中稱:「她(丙○○)去批衣服的錢是我出的,我應該有權利知道是賺錢還是賠錢」、「她跟我說是妳們一起合作的」,及丙○○於101年9月16日與丁○○在通訊中稱:「我明天要上台北批貨需要20萬元」,雖有丁○○提出對話訊息影本為證(本院67、68頁),惟丁○○因贈與而匯款,亦可能有相同內容之對話,以上對話之內容,無法證明丁○○匯款係基於借貸。
㈢綜合前述,丙○○主張匯款係包養之對價,及丁○○主張
因受騙而匯款借給丙○○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丁○○之匯款係屬無償之贈與,應屬可採。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丁○○既以錯帳更正之方式,將被上訴人農會之資金三千餘萬元轉入丁○○自己之帳戶,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丁○○將其帳戶中7,270,000元贈與丙○○後,已無其他責任財產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丁○○之贈與丙○○之行為,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丁○○、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核屬正當。
四、「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撤銷權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僅為行使撤銷權要件之一,而非全部,自不能認債權人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進行:
㈠丁○○主張:曾在101年9月底主動交付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為實施假扣押,亦曾查詢丁○○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應已知丁○○之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151頁)、丙○○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2頁)在卷可稽。查即使被上訴人因查閱相關資料得知丁○○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僅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已知丁○○之匯款行為「可能」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認為被上訴人已知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丁
○○君期間竟曾將其中八百萬元左右之現金匯入丙○○女士所有帳戶內,該金額龐大,且據丁○○表示丙○○女士為其女友,兩人關係密切,足見丁○○君及丙○○女士等二人顯有共同侵害本農會之行為,並已嚴重損害本農會權益……」等語(原審卷第175頁以下),指涉丁○○之匯款行為,應由丁○○、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非被上訴人已知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㈢101年11月14日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
…,渠(丁○○)為償還個人負債、資助女友、處理私人糾紛及家庭開銷等需求,……」等語(本院卷第36頁),所謂資助,非必屬無償贈與,對於丁○○匯款之原因,並未作說明;又刑事案件移送書屬偵查中之文書,移送之內容並非即為被上訴人所得知悉,無法以彰化縣調查站之刑事移送書,即認被上訴人已知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另丙○○所提出、101年10月5日自由時報報導稱:「甲○○(被上訴人農會之秘書及信用部主任)說,黃(丁○○)為了討女友歡心,今年4月開始拿現金送女友,每筆至少30萬元,最高100萬元,前後給了900萬元,但她後來卻避不見面,令人懷疑她志在撈錢」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則否認知悉丁○○匯款之原因為何(本院卷第96頁),且就本件匯款之原因,丙○○延至102年4月11日才在另案明確主張為贈與(原審卷第47頁),丁○○於彰化縣調查站僅含糊稱:「支付女友資金需求」、「為支應她父親生病、住院及她個人、家人開銷,共計約900萬元」(原審卷第49、50頁),對於支付女友資金需求之法律上原因為何?未明確說明,嗣於本件更否認匯款贈與丙○○;則甲○○豈能於接受採訪時,確知丁○○與丙○○間之贈與關係,縱使甲○○於接受採訪時為上開表示,亦應為甲○○個人之推論,再參照自由時報報導揭露後之101年10月9日,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75頁),又未主張丙○○係受贈匯款,難以上開報導,而認被上訴人已知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㈣丁○○自101年4月3日至同年9月24日之間,分22次將其帳戶內之7,270,000元轉匯給丙○○,此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匯款之原因可能多端,贈與並非惟一,如丁○○與丙○○約定高利為借貸,則丁○○一方面減少現金(存款),一方面取得同額之借貸返還請求權,並得計收利息債權,或丁○○匯款低價購入資產,則丁○○一方面減少現金(存款),一方面取得高額之資產,凡此均未必即為有害及丁○○債權人之債權。又,丁○○與丙○○間匯款之內部約定如何?非匯款關係外之第三人得以知悉,丙○○102年4月11日於另案(102重訴字第32號)主張匯款係基於「贈與」(原審卷第47頁),本件稱是性服務、包養之對價;丁○○101年9月29日彰化縣調查站稱支付丙○○之資金需求約900萬元,且就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資金來源,並未指明對丙○○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50頁),在本件又稱是遭詐欺借款給丙○○,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另案知悉丙○○之主張前,已知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時(102年
12月13日)已知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已逾一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即非可採。
五、丁○○於10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丙○○撤銷遭詐欺所為之借款意思表示,有丁○○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第145頁)。查丙○○係受贈取得匯款,已見前述,丁○○所為撤銷借貸行為之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至於丙○○於另案偵查中又坦承以父母親罹病為由向丁○○借款(本院卷第119頁,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以經濟困難、與姚宜君共同創業開設服飾店為由,向丁○○借款(本院卷第193頁,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不起訴處分書),非僅與丙○○另案之主張不符;更與本件之主張相矛盾,並非可採。而丙○○與丁○○於另案偵查中所達成和解,應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對丙○○之追償,而無受和解拘束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對於丁○○贈與丙○○匯款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撤銷權之標的,亦未因上訴人間刑事偵查案件中之和解,而不存在。
六、綜合前述,丁○○所為上開匯款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丁○○所為贈與丙○○之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丙○○將所收受匯款7,270,000元返還予丁○○並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所命丙○○給付金錢之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