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 詹承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湘澤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向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裁定(處分)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裁定(處分)撤銷上開103年1月17日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人復對該103年3月26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相對人(即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萱不該當刑法背信、侵占等罪,惟依其內容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確有遭其法定代理人何○萱搬運至他處藏匿,或由何○萱以其自行成立之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公司)名義加以藏匿。又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在臺中市○○區市○○路○○號00樓之00,何○萱於101年9月22日將之遷往他處,完全未告知抗告人,且經抗告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查證結果,相對人公司亦未於上址營業,所在不明,何○萱更將其戶籍從臺中市○○區市○○路○○○號0樓之0遷往嘉義市之娘家,不知去向,故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6日所為撤銷103年1月17日假扣押裁定並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尚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該103年3月26日處分。嗣經原法院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並以103年8月15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對之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就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事實,即股東對於公司之給付紅利請求權,非但已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之加以釋明,更提出相對人公司自92年間起之交易明細等證據,以證明相對人並非經營不善、毫無獲利之公司,反而係一營收已逾5,000萬元之企業,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09號裁定之見解,伊之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至於伊對相對人所主張之給付紅利請求有無理由,即相對人公司年度決算之紅利請求多少?有無提繳稅款?或彌補以往虧損等,均屬實體上之問題,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酌。此外,參諸相對人公司在伊日前向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000號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審理中,亦自認其至少亦須支付抗告人85萬2,756元,益徵伊確實對相對人公司享有紅利請求權。㈡抗告人聲請為假扣押之相對人乃為湘澤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萱,而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財產,自101年9月間起已遭何○萱移往他處而迄今所在不明,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照片可證,且何○萱雖知悉伊向相對人公司聲請假扣押,更仍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伊有關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營業處所何;則在此情形下,伊空有股東之身分,卻根本無從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更置於隨時將遭何○萱掏空之危險中,原裁定竟認定此不符合將公司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要件。再者,參諸伊與何○萱另案訴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發現何○萱多年來至少已侵占相對人公司之財產高達600餘萬元,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萱提起相關之刑事告訴,可見本件如不准許抗告人針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將來恐有難以受償之虞。㈢至抗告人之所以自101年8月間開始傳遞簡訊予何○萱,起因係 何萱 故意減少伊之薪資所致,且何○萱於同年9月間又突然離家出走,並將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財產搬移、藏匿,伊方有後續之簡訊回應,此稽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伊上開簡訊之內容,業為伊不起訴之處分,可見伊簡傳遞訊予何○萱完全係可歸責於何○萱之事由所致。是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享有股權2,500,000股,占相對人全部股份2分之1,依公司章程規定,每年度應辦理總決算,並分派股東紅利。相對人自92年間起,每年營業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卻從未分派任何股息、紅利給抗告人,其法定代理人更自101年9月22日起,將營業處所及全部財產移至他處藏匿,令抗告人無法行使股東之權利,更一度另行成立翔○公司,卻取代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又相對人公司自97年起至101年止之營收逾5,000萬元,抗告人可得紅利及股息至少300萬元,因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已遭其法定代理人遷移至不明之處所藏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債務人公司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然查:
㈠、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假扣押債權)按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雖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交易明細資料、分戶明細表、廠商匯款明細表、付款清單、抗告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復於本件異議及抗告程序中,補提相對人公司103年3月12日變更登記表、照片、起訴狀、相對人民事答辯狀影本可佐。然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並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倘有餘額,股東始得向公司主張領取紅利、股息之權利。抗告人雖主張:伊對相對人公司有300萬元紅利及利息債權,然除其中之852,756元,已據相對人於前開民事答辯狀中自陳:「相對人公司於98年~101年度有所獲利,惟95至97年虧損嚴重,…共虧損「397,999元」,…98年至101年度共盈餘「2,103,511元」,彌補虧損後尚餘1,705,512元,縱(假設給付)須給付原告(指抗告人)公司紅利,依原告自認僅擁有公司一半股份數以觀,亦僅須支付852,756元」,足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外,就其餘之紅利及利息請求,依其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資料,僅足釋明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由臺中市○○區市○○路○○號00樓之00遷往臺中市○○區○○○路○○號0樓、相對人公司與廠商交易往來紀錄、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萱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顯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實而已,就相對人近5年何來營收逾5,000萬元及尚有2,147,244元(300萬元-852,756元=2,147,244元)之紅利、股息等債權可資請求,則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並使法院形成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固又主張何○萱未事先告知,即於101年9月22日將相對人公司遷往他處藏匿,迄今所在不明,致其空有股東身分而無從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更置於隨時將遭何○萱淘空之危險中,何○萱更將其戶籍遷往嘉義市之娘家,不知去向,亦未知抗告人有湘澤公司目前之營業處所何在,可見相對人極盡一切對抗告人隱匿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營業處所,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之具體資產有何,迄未提出任何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供釋明,且公司縱有機器設備,其產權係歸何人所有,登記在何人名下,亦未見其提供相關之證據釋明之,而稽之相對人前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自100年10月伊始,因原告一再向被告何○萱要求公司之盈餘利潤,被告於確認湘澤公司已填補往年虧損後,便陸續匯款共計七次,總款項達950,039元,顯見被告湘澤公司並非毫無分派紅利,原告收受被告之紅利匯款,仍掩蓋此一事實,而辯稱被告湘澤公司有積欠紅利未分派云云,絕無可採」等語,可見就本件抗告人所欲請求保全之紅利及利息請求權,涉及雙方有關公司盈餘及虧損之計算,係屬本案債權之爭執,自應由實體法院予以調查審認,非保全程序所得認定。故抗告人以其未受分紅,率然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隱匿財產之情及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萱係夫妻,其
二人原共同住所臺中市○○區市○○路○○○號0樓之0及另公司原所在地即臺中市○○區市○○路○○號00樓之00等之建物,均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於101年8月間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何○萱之內容,依其內容所載:「妳每月再只匯35,000元給我,試試看,保證妳公司進不去,家也回不了…」、「辦公室我沒去,妳仍可進出拿取未拿的物品,家裡若有重要物品急須拿取,先傳簡訊給我,我再去開門」;此有民事起訴暨訴訟登記聲請狀、建物登記謄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000號卷宗可憑,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萱於101年10月亦有具狀訴請離婚之情(參原法院103年司執裁全字第000號卷證物編號五),再由前開簡訊之內容形式互核可知:抗告人於尚未聲請假扣押以前,即因其妻匯款之金額不符其要求,而與其妻爭執中,且雙方因離婚訴訟亦有待財產之分配,是以抗告人既傳訊要何○荁至公司辦公室拿取未拿之物品,則何○萱縱有取走公司之器具設備及文件資料,亦係因雙方對於器具設備之歸屬有所爭執及認知不同所致,未可因此即認相對人公司有抗告人所主張隱匿或搬移公司財產設備之假扣押原因。
⒊復按,抗告人自101年8月起即陸續傳簡訊予何○萱,並揚言
:「保證你(指何○萱)公司進不去」,「妳若讓我身處逆境,我會全面反撲的,不信妳可以試試看,絕對讓妳一輩子無法翻身」、「公司還我,妳可以退出了,還給我,…不還的話,我會讓它在我手裡結束!以後妳別想另起爐灶!」、「…反正妳會看到辛苦經營的一切,包括公司和房子什麼都沒了」,可見其於101年8月以前即因公司經營及夫妻間之財產分配對何○萱不滿,是何○萱於101年9月間之所以將相對人公司遷往臺中市○○區○○○路○○號,並將其戶籍遷往其娘家,即難以排除係因抗告人不容何○萱再進出使用上開2建物所致,顯然事出有因,況何○萱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負有代表公司處理一切公司事務之權限,故單由「遷移公司地址」之行為外觀,當無法據以推論及釋明係出於何○萱職務上之不法行為。是相對人公司法定定代理人何○萱縱將公司地址遷移,與相對人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究屬有別,自難謂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⒋次查,抗告人雖又主張何○萱陸續侵占公司資產600餘萬元
,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然抗告人前以何○萱將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移至他處隱匿,並另行申請翔○公司欲取代原來相對人公司之營業,使其無法行使股東權利,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以:被告(指何○萱)於101年8月9日以湘澤公司名義,承租台中市○○區○○○路○○號1樓店面,承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而本件被告係湘澤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本於負責人地位,承租門市供湘澤公司使用,實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等為由,認何○萱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抗告人雖又再提刑事告訴,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與相對人公司係屬不同之法律主體,何○萱本身縱有不法(按其否認〕,其被害人亦為相對人公司,故僅生相對人公司得否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紅利及利息請求權無涉,抗告人以其有提起刑事告訴人作為保全債權之假扣押原因亦屬無稽採。
⒌從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設備究竟為何,及遭
相對人公司取走隱匿係何項,及相對人就各財產有何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之情形,既未為任何之釋明,而因何○萱本於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外承租門市供相對人公司營業使用,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尚難因此即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隱匿及遷移財產之不法行為,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及臆測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淘空公司資產並致相對人公司陷於無資力之虞,至於抗告人雖又以其不知公司地址遷往何處作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然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屬公司依法應公開登記之事項,抗告人非不得向主管機關查知,抗告人於103年10月20日之陳述意見狀中亦自承:其得上網查得公司之營業地址,已遷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乙址,雖其又稱相對人公司實際於該址並無實際營業之實,然除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外,且公司非不得將實際營業地點與登記處所分開,此稽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亦足知相對人實際上亦另有承租位於太平區之店面供營業之用,而此復經偵查機關認定如前,抗告人就此當無從推為不知。是抗告人於本案再以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遭法定代理人何○萱遷移不明,作為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可採。
⒍末按,抗告人縱嗣又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但
此僅能證明其另有於103年8月5日再具狀向檢察機關對何○萱提出刑事告訴而已,然告訴狀乃係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尚不足採為本件相對人公司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況依抗告人刑事告訴狀所指,被害人亦為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本案所要保全之本案債權亦無關連。此外,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公司有何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存在,亦未能再舉出或補陳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並形成大致為如此之概然心證,自不能僅憑其主觀及推測,即認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有隨時遭何○萱淘空之危險,亦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而使本院可產生薄弱心證之證據,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6日以裁定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失當,求為將原裁定撤銷並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