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忠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03年度聲觀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忠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且在查獲前數日,確有與友人至網咖打電動,而當時被告及友人均就店內之味道感覺有異,惟見店內其他人均無反應而不以為意,故有可能是吸到二手之毒品,方致尿液內有二級毒品MDMA反應。又被告確無施用二級毒品MDMA,而員警採尿之過程是否嚴謹,是否有誤貼標籤、或誤為調包等疏失,導致將第三人之尿液誤以為是被告之尿液,故請鈞院再對被告之尿液予以採樣,並與前次之尿液予以比對,以查是否為被告之尿液。再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若入勒戒處所,家庭頓時陷入困頓,且被告從未接觸任何毒品,請鈞院再為詳查,以還被告清白並維家庭經濟於不墜。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有無勒戒觀察之必要未詳為審查,顯有違誤,難昭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之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經員警於102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拒絕夜間訊問,警察乃於102年12月3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對被告採集其尿液送驗,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MDMA代謝物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正、背面;第4至7頁;第9頁、第15至16頁)。嗣被告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將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再次送請檢驗(見偵卷第38頁背面),檢察官乃再將上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仍呈MDMA代謝物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
(二)按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呈MDMA代謝物MDA、MDMA陽性反應,其中MDMA濃度為953NG/ML,MDA濃度為152NG/ML;再經正修科技大學檢驗,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仍呈MDMA代謝物MDA、MDMA陽性反應,其中MDMA濃度為979NG/ML,MDA濃度為147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43頁)。
(四)被告於抗告狀中先係辯稱:被告在查獲前數日,確有與友人至網咖打電動,而當時被告及友人均就店內之味道感覺有異,故有可能是吸到二手之毒品,方致尿液內有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云云;繼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提示偵卷第9、43頁之尿液鑑定報告)MDMA跟MDA均呈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為何會呈現陽性反應?)因為我當天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有身體不適、服用什麼藥物。」、「(你有吸到毒品的二手煙嗎?)不清楚。」、「(你被警察查獲之前,有去網咖打電動?)我之前去夜店喝酒。」、「(被查獲前多久去喝?)查獲是星期一,我喝酒是星期五還是星期六。」、「(你有去網咖打電動嗎?)有時候,現在比較少。被查獲之前有無去,因為太久忘記了。」、「(本案採尿前,你有無去網咖打電動?)有。」、「(何時去的?採尿前多久?)應該是一週之前。應該是這樣,忘記了。」云云,核被告就其為警所採集尿液何以呈MDMA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時而辯稱係因至網咖打電動云云,時而辯稱係服用藥物云云,時而辯稱:「(你被警察查獲之前,有去網咖打電動?)我之前去夜店喝酒。」云云,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亦直承:伊不清楚有無吸到二手煙毒品云云,則被告空言辯稱:伊「可能」是因吸到二手煙才導致尿液呈MDMA代謝物陽性反應云云,已難憑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陳:抗告狀雖係律師幫伊撰寫,但內容伊有看過,都是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被告所辯距離其為警採尿時間較近之吸到MDMA二手煙之可能地點應為其喝酒之夜店,則被告於抗告狀中竟未敘及其有至夜店喝酒,可能吸到MDMA二手煙,反而陳稱:伊在查獲前數日,有與友人至網咖打電動,而當時被告及友人均就店內之味道感覺有異云云,亦悖常情。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直陳:伊在夜店所聞到的煙味,很臭的味道與伊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有無關係,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益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伊可能是因吸到二手煙,尿液才呈MDMA毒品陽性反應云云,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查,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所辯其於星期一接受採尿,於之前之星期五或星期六在夜店喝酒,則被告在夜店喝酒之時間距離警察採尿之時間已間隔約2、3日,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情,被告如係於為警採尿前約2、3日吸入MDMA毒品之二手菸,豈有於間隔2、3日後,尿液中MDMA濃度猶高達953NG/ML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伊可能係因吸到二手煙,才導致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你之前於102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是否有經你同意採尿進行檢驗有無毒品反應?)有。」、「(本件你的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經初驗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化驗後,驗出你尿液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有何意見?)沒有。我想再覆驗一次,看送醫療機構。」、「(你的朋友有沒有人在吸毒?)沒有。」、「(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希望再送鑑定一次,我香菸也不會抽、檳榔也不吃。」、「(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希望檢察官幫我釐清。」云云(見偵卷第38頁正、背面),未曾言及警察採尿過程有何瑕疵或有何混洧他人尿液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辯稱:當天伊在採尿的時候,之前也有另一個犯人做採尿,所以是不是尿液有混到。因為伊放在桌上,伊就坐到旁邊去了。當日採尿時,伊雖有檢查過確實是空的瓶子,伊在廁所採尿完之後,也是伊自己將尿液帶到辦公室,但伊帶到辦公室之後,伊即將尿液放在桌上,且當時桌上已有2瓶尚未封籤之他人的尿液。伊將尿液放在桌上後,警察叫伊先到旁邊坐一下,他在印東西,就是要貼封籤,他在準備這些,所以叫伊先坐一下,等一下再過去,封籤的時候,伊沒有確認封籤的是不是伊的尿液,就直接封籤了。當天幫伊採尿的是「證人 林維炳 的另一個同事」,但是林維炳帶伊去廁所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21頁),嗣又改稱:當日對伊採尿的是「林維炳」而非警察 李紀賢 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況查,警察林維炳、李紀賢均有參與承辦本案,但主要係由林維炳負責,扣案被告尿液之封籤係由警察李紀賢記載並蓋用李紀賢職章,本件採尿當時究係由林維炳或李紀賢負責實施,因時隔已久,證人李紀賢及林維炳均無法確認,但通常封籤上之警察職章係何人即係該人負責實施採尿等情,固據證人林維炳、李紀賢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50頁、第51頁)。惟證人林維炳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告所述是否正確?)不對。因為我們封籤是固定格式,是印刷廠印好的,不是我們當場印的,所以我們當場請他簽名,但是簽名是採尿之前還是之後忘記了,但是一定是在他面前封籤。」、「(他把他的尿液放在桌上的時候,桌上有無其他人的尿液?)他那件是我辦的,我當天辦得只有他而已,沒有其他人的尿液。」、「(所以他(即被告)剛剛所述的過程是否正確?)不正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上次我來作證的時候,被告說桌上有4瓶尿,但是我回去查,當天我們偵三隊只有查獲被告一個毒品案,只有對被告採尿而已,沒有對其他人採尿(庭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供參酌)。」(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等語,核與證人李紀賢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庭的被告謝忠豪先生,當時對他採尿的人是誰?)承辦人是林維炳。」、「(實際採尿的人是誰?)案子過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提示扣案尿液2瓶,上面所蓋職章是誰的職章?)這是我的字,是我寫的。章也是我蓋的。」、「(這件採尿實際上採尿的人是誰?)如果是我蓋的章,採尿的人應該是我。這件我有(與)林維炳一起辦,但是主辦是林維炳。」、「(當初採尿過程是否記得?)不是很清楚了。」、「(你實施採尿過程,會不會弄錯尿液?)不可能。」、「(採尿流程?)我們會詢問他要不要採尿,有時他尿不出來,等他要尿的時候,我們才會帶他去廁所,進行採尿的動作。我們先給一個紙杯,然後請他尿在紙杯裡面,杯子是乾淨的紙杯。我也會看他尿在紙杯內,請他把紙杯的尿,在廁所的時候,就請他把紙杯的尿倒進去採尿瓶,就是剛才提示的採尿瓶。然後我們就將尿液帶回到辦公室,帶回辦公室的過程,有時是請受驗人自己拿,有時是我們幫他拿。採尿瓶的蓋子,請他倒完後,請他自己鎖住瓶子。回到辦公室後,貼標籤紙,我們會交給受驗人自己貼封,如果他沒有封的話,我們也會當著他的面封給他看。」、「(本件被告採尿的時候,有沒有其他的尿液會弄混?)不會。就只有被告的尿液而已。」、「(當時有無採集其他人的尿液?)沒有。當時我們只有辦謝忠豪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情節相符。此外,警察林維炳、李紀賢所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102年12月3日,確僅有對被告一人採尿乙節,亦有證人林維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就此節亦直陳: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六)又扣案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檢出DNA-STR型別,惟此係表示檢體中無DNA或DNA極微量或DNA嚴重裂解以致無法檢出DNA型別,本案無法研判是上述何種情形,若為後二者,因尿液DNA鑑定係針對尿液流經膀胱、尿道時脫落並隨尿液排出之表包細胞,由於尿液內細胞量少且含菌量高,易使DNA遭受破壞,保存一段時間後可能就無法檢出DNA型別,此外個體差異亦是影響DNA檢出率之因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且警察於102年12月3日對被告採尿時,被告有檢查過確實是空的瓶子,被告在廁所採尿完之後,亦係由被告自己將尿液帶到辦公室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當日辦公室內並無其他尿液,並無混洧之虞,復如前述。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本案警察採尿過程有何瑕疵或有何混洧他人尿液之虞等情,益見扣案尿液確係被告之尿液無訛,被告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方空言辯稱:員警採尿之過程是否嚴謹,是否有誤貼標籤、或誤為調包等疏失,導致將第三人之尿液誤以為是被告之尿液云云,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係屬強制規定,法院自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復如前述,是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勒戒處所,家庭頓時陷入困頓等情節屬實,仍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原審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明確,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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