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40公克),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毒偵字第2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123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7毒偵256號偵卷第26至27、31頁)。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7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7毒偵256號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又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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