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民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08月23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明知不詳真實身分綽號 阿彬 之人所交予其騎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山葉1996年份49C輕型機車0部,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乙○○所有,於93年08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所失竊,值約新台幣--下同--8千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騎駛,並搭載綽號阿彬之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某便利商店購物。嗣於93年08月24日0時5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先後供承:其於前開時、地,自綽號阿彬之人收受上開輕型機車騎駛,並搭載綽號阿彬之人至上開便利商店,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該車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車,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該贓車照片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綽號阿彬之人住址詳細地點、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之前沒有看過阿彬騎該車等語。足認被告與綽號阿彬之人並非熟識,故其對於阿彬之真實年籍資料並不清楚,其之前亦未見過阿彬騎乘過該車,則其對於該車是否有合法來源?綽號阿彬之人是否就該車有正當權源?亦不明瞭。自當於阿彬將車交其騎用時,先行核對該車之行車執照,並究明阿彬之真實身分,以資確認阿彬就該車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能否將該車出借或交付,並符合騎用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然被告竟未向阿彬要求核對確認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亦未究明阿彬之真實身分,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該車為贓物,而收受騎用。被告前開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為輕型機車,僅值約8千元,價值不高,收受該贓車後騎用不久,即被查獲,情節不重,該車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與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出借人所提供為發動電源之工具,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