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戊00000000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0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分72期,每期1個月,按期於每月11日依年息10.2%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時應另按約定利率之3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未依約於93年4月11日清償自同年月1日起之本息,現尚餘本金53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已經到期,原告得請求立即清償,被告不得異議,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桃園縣政府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丙○○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並於93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於其餘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既未依約於93年4月11日清償自同年月1日起之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其違約時之同年月12日到期,被告丙○○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餘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