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石東海產店內與友人喝酒,其間共飲用台灣啤酒約四、五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甲○○本應注意其飲酒過量後不應駕車;且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八德市○○路○段僑愛幹四十八之一號前時,因超速且酒醉駕駛失控,由後猛烈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駛由 谷二妮 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谷二妮摔倒在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六時五十五分許,仍因頸椎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對甲○○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點七三MG/L。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李秋遠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
(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三張附卷。
(四)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附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飲酒後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就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公共危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定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