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
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共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紙。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1.2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扣案。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就扣案之鐵盒一個沒收之,然該鐵盒僅係被告裝置海洛因所用之容器,非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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