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丙○○經營之「星鼎科技有限公司」,翻越該公司圍牆,竊取該公司所有現金新台幣五萬元、人民幣二十元、澳門幣七十元、披索幣二十元、IC燒錄機乙臺、電腦六臺、電腦周邊設備共二十一件。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六號住處,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 周宛臻 之證詞。
(三)卷附之贓物領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