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一樓寶湲百貨商行之合夥人,雙方並約定,由甲○○任負責人,乙○○則負責實際經營並管理及持有該商行之收支帳款。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當日實際僅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購買壓克力擋板之金額,故意在其業務上所掌管登錄之現金簿上虛偽記載帳款總支出為十二萬元,致使原本之帳款餘額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因上開購買壓克力擋板之支出,而僅剩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當日帳款餘額因前開支出,應尚存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並將其間之差額十萬八千元,自行侵占入己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甲○○查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曾於右揭時地擔任寶湲百貨商行之合夥人,並負責管理商行之收支帳款及登錄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商行帳款之情事,並辯稱:伊係無心記錄錯誤,且告訴人甲○○當時有核閱過帳簿,都沒有表示異議,只是嗣後伊與告訴人拆夥後,由告訴人自己獨立經營寶湲百貨商行,但告訴人經營不善導致賠錢,遂怪罪伊事先拆夥因而藉故告伊,然伊如有前開犯行,又何以不湮滅證據以銷毀現金簿,卻反而將現金簿找出來交給告訴人之理?再者,伊嗣後為息事寧人才簽署面額十萬八千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只是到了約定還款日期,告訴人沒有和解誠意,故伊無意還款,但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補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發覺被告侵占帳款情事,遂要求被告還錢,但被告經常藉故拖延,之後才簽署十萬八千元之本票給伊,並要求本票屆期時在派出所內還錢,以求人證,但屆期時被告沒有還錢,還口出惡言,伊十分生氣才至地檢署申告其犯行,然被告迄今均無意返還其侵占款項十萬八千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依告訴人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之現金簿上,亦在「支出金額」欄內記載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支出壓克力擋板現金一萬二千元,然在該項支出款後方之「餘額」欄內,總帳款卻從原本之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銳減為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足足因前開壓克力擋板之支出而減少了十二萬元(參偵查卷第十二頁)。如本件係因現金簿登載失誤所致,則依常情通常在「支出金額」欄下比較可能會發生誤載情事(即增減尾數之零頭),而不太可能僅發生在「餘額」欄內之總額項下(亦即通常因支出金額記載錯誤,才會接連導致餘額記載錯誤),況且,既然商行實際上並未支出超過一萬二千元之款項予壓克力擋板之廠商,則總帳款理當應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之餘額,並非被告所登載之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且此等登載之錯誤,亦很容易在當日結餘清算或是在下筆帳款登載時查覺。乃被告卻恍若未見,仍逕自以前開登載之一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餘額,作為下筆帳款支出之登載基礎,嗣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逕自於現金簿上記載自己從帳款中拿取退股金三十萬元,並就其所登載之帳款餘額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移交予告訴人,設若被告並無侵占前揭帳款之情事,又何以該十萬八千元之差額竟如此憑空消失而未曾轉交予告訴人?是此,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係寶湲百貨商行之合夥人,因業務關係而負責該商行出入帳款之登簿並持有該商行之收支帳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假記帳之便,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款十萬八千元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此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並未悔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