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玉綺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林玉綺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玉綺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林玉綺自100年12月某日起至101年1月17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林玉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之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等賭注項目,每注之賭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為簽賭金額之57倍,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為簽賭金額之570倍元,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則由林玉綺支付中獎之彩金予賭客,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林玉綺所有,林玉綺即以此方式而與賭客對賭。嗣經員警於101年1月17日18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5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搜索現場照片及查扣證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賭單5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等罪嫌。至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應以一罪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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