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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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福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6、7、8號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4、5、9至13號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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