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英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自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