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1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月確定」後應補充「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第5行「大罐銀保善存1罐、小罐4罐」應更正為「銀保善存4組(每組內含大罐1罐、小罐1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