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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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文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仇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觀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方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1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之時,被告仇文正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而斯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洵堪認定。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縱被告係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處為警查獲,然該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已完成,自難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準此,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