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73號聲請人 蔡淑英 相對人邸家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英 代理人 李寅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相對人邸家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即為相對人邸家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邸家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聲請人持股72,000股,約占邸家公司股份總數228,000股之31%,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法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要件,邸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101年4月30日在邸家公司會議中,董事 黃英哲 提及邸家公司自100年9月成立以來承接工程所得之利潤,均於各工程案完成後即由該專案負責人就所得利潤分掉,惟據聲請人所知邸家公司曾接獲多件小工程案,至少有「東湖修繕案」、「大直設計繪圖案」、「金門街漏水修繕案」,可見前開小工程案所得利潤並未進入邸家公司帳務管理,聲請人為邸家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卻未受任何受領該等利潤之通知,亦未分得利潤,實故意忽視聲請人之股東權利,聲請人於101年5月17日以監察人身份發函要求邸家公司及小工程案負責人,儘速提供小工程案之明細、資金往來與合約書,惟邸家公司收受後,竟遲不回應。聲請人遂委請律師代為發函邸家公司,以聲請人之監察人身份,為明瞭邸家公司經營實況及帳務內容,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邸家公司提供相關帳務文件供聲請人查閱,惟相對人藉故推託,不願正面回應聲請人基於監察人身份之查核請求,進而變相拒絕提供業務財務等文件供聲請人查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同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同時兼具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
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邸家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邸家公司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暨發起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自承,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1
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為辦理前項事務,復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殊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況相對人邸家公司代理人李寅維亦到庭陳述:邸家公司之帳務係委由會計師 劉黃芳 製作帳務資料,聲請人亦有會計師資料,可直接至會計師處確認帳務等語,可見聲請人並非全然無法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至於邸家公司是否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範疇,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少數股東權行使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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