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再添並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1年4月10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178前時,在路邊逕行往左側變換車道行駛,欲至路口迴轉。適有 黃詩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剎車不及,而與陳再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造成黃詩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陳再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黃詩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陳再添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騎在最右邊,斜著往前,對方(告訴人)騎很快,所以我從照後鏡沒看到對方,當發現對方時已經發生車禍了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甚詳
,被告亦自承其係行駛於最右邊(外側)斜著往內側行駛欲迴轉,對方(指告訴人)本來也是騎在外側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再者被告行駛的外車道為慢車變換車道至內側之快車道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卷附可稽。是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至為明確,其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⒉按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變換車道,顯有過失,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洵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者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調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騎車肇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傷勢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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