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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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銘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3時38分許,駕駛富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華路方向行駛,迨行至景平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南華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志銘竟疏未注意景平路對向車道直行車流狀況,即駕駛本案計程車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楊正鈺 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來,迨楊正鈺發覺前方本案計程車轉彎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擦撞本案計程車右後門處,楊正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志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銘自首暨楊正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流狀況,即駕駛本案計程車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尚不能因告訴人本身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即得解免罪責,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一,亦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志銘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且其亦係駕駛本案計程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楊正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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