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晉弘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被告 賴妤姿
胡柏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
王品懿 律師被告 陳政逸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
張榮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知悉遍佈海峽兩岸之電信詐欺集團使用電話實行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欺語音群發、詐欺撥接話費及實行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竟為下列行為:
㈠丙○○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而不便出面,於民國107年6
月底某日,委由知情之友人戊○○出名承租臺中市○○區○○○道○段○○○號5樓之6房屋,並自行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向境外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系統、網路群呼系統,架設網路話務系統,以上開地點作為網路話務系統機房(台號:msi微星科技,下稱豐原大道機房),提供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欺,每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3元不等之價格牟利,且由與丙○○共同居住上址之戊○○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丙○○向電信詐欺集團收取系統費用,並由戊○○及亦知情之乙○○(戊○○之夫)出面提領上開款項後,由乙○○轉交丙○○。丙○○即與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 王家偉 設立自稱「日曜天地」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日曜天地」詐欺集團,成員尚有 陳子怡尚維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成年男子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負責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以供電話詐騙。丙○○、乙○○、戊○○即與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阿勇」暨「日曜天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丙○○將網路話務系統之帳號、密碼告知王家偉,供「日曜天地」詐欺集團使用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以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云云,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如有民眾陷於錯誤,表達欲報警之意,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及「阿勇」即於其等所使用之平版電腦上BRIA軟體下按「##」,轉接至綽號「歐元」主持之第二線機房「NEW三象櫃檯」、「三象中控」,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向該民眾訛騙,並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而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人員負責提領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日曜天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上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郭碧蓉 等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至「日曜天地」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內,以上開詐騙方式,至少對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接續實施詐術,然因該民眾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日曜天地」詐欺集團設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之電信機房,並於同年9月10日11時40分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家偉、陳子怡。
㈡嗣丙○○復決定轉移其網路話務系統機房據點,乃承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由丁○○於107年12月5日,出名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3房屋作為網路話務系統機房(下稱西屯區機房),丁○○並自同年月7日起,以每月
3萬元代價,受僱於丙○○擔任助理,協助丙○○經營上開話務系爭機房所需處理之雜務,丙○○、丁○○進駐西屯區機房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代號「奇門遁甲( 金強 )」、「否極泰來1T(蠻牛)」、「 西貝爾 (迪)」、「風雲再起(12/5啟用)」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由丙○○將網路話務系統之帳號、密碼告知「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昆明、鎮江、無錫、蘭州之不持定民眾,致使至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設置之電信機房,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接續實施詐術,然因該民眾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
二、警員於107年9月10日查獲「日曜天地」詐欺集團機房後,循線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至上開西屯區機房執行搜索,扣得丙○○、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至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及上開豐原大道機房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被告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異議(本院卷第133-135、252-25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乙○○、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證人即被害人 余祖芬肖連美施菊相 ,證人即西屯區機房出租人 鄭承洋 於警詢(或大陸公安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4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29、39-47、201-207、209-215、391-39
4、405-406、409-411頁;原審卷第113、132;本院卷第132、260-266頁),核其等所供互核大致相符,豐原大道機房部分,並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於警詢、偵查證述其等發起、參與「日曜天地」詐欺集團及共同加重詐欺情節(107年度偵字第25918號卷〈下稱2591
8偵卷〉第7-15、27-42、133-139、143-147、245-24
7、251-252、257-262、269-273、315-317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余祖芬、肖連美、施菊相於大陸公安局證述其等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相符(25918偵卷第193-201、203-21
7、219-225頁),西屯區機房部分,亦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西屯區機房出租人鄭承洋警詢時證述之簽約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33-337頁)(上開證人所述,涉及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且有被告丙○○手機內以「msi微星科技」使用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VOS系統頁面翻拍照片40張、機房SKYPE帳號、暱稱、角色表紀錄、SKYPE對話紀錄、被告乙○○、戊○○持提款卡提款照片2張、中國信託107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9023號函檢附之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丙○○通話內容電冰箱.docx文件檔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IP使用資料查詢表、系統商對話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勘察照片、觀自在社區住戶資料檔案、惠宇澄品社區住戶資料表(偵卷一第37、51-59、
61、67-147、149-151、153-191、279、281-302、305-
311、315-321、367、399、401、415頁)、被告戊○○提款影像照片計6張、被告乙○○提款影像照片計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偵卷二第33-39、41-45、47頁)、「日曜天地」詐欺集團機房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搜索時所拍攝現場照片1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法警察所提供共犯二線機房資料、王家偉與「歐元」之WeChat對話截圖照片3紙、扣案記憶卡內之死因單(檔案)及被害人筆錄所整理之王家偉等人及共同正犯「阿勇」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25918偵卷第25、51-69、71-96、97-102、
107-109、279、281-285頁,107年度偵字第34650號卷〈下稱34650偵卷〉第199-213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0、12及附表三編號1、2、3-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本案依被告4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丙○○、戊○○
、乙○○參與之「日曜天地」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戊○○、乙○○、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綽號「阿勇」、「歐元」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另被告丙○○、丁○○參與之「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亦均係以被告丙○○、丁○○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以語音封包群發方式向不特定被害人施詐,其成員至少亦為3人以上。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群發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足徵各該組織均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丙○○、戊○○、乙○○參與之「日曜天地」詐欺集團,被告丙○○、丁○○參與之「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丙○○、戊○○、乙○○、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之使用以詐欺被害人,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戊○○、乙○○於上開時間參與「日曜天地」詐欺集團,被告丙○○、丁○○於上開時間參與「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均分擔網路話務系統工作,被告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均係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丙○○、戊○○、乙○○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向郭碧蓉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被告丙○○、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丁○○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是核被告丙○○、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乙○○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以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4、6-10部分,各該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被告丙○○、戊○○、乙○○等人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丙○○、戊○○、乙○○與「日曜天地」詐欺集團,及
被告丙○○、丁○○與「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均係利用通信程式撥打網路電話至中國境內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中國境內不特定人,藉以施用詐術,而各該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獲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如對方未掛斷,就再轉接給二線,由其他人員處理,惟依照扣案之電腦內電磁紀錄,足認尚有因中國境內被害人未向公安局報案,無法特定身分而詐欺未遂者,亦難逕以記憶卡內之人名資料,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丙○○、戊○○、乙○○附表一編號11所為,丙○○、丁○○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至少有一名中國大陸地區人員被接續實施詐術,然因該民眾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接續犯之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丙○○、戊○○、乙○○參與「日曜天地」詐欺集團,
被告丙○○、丁○○參與「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丙○○、戊○○、乙○○與「日曜天地」詐欺集團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綽號「阿勇」、「歐元」等成員間,以及被告丙○○、丁○○與「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網路話務系統服務工作,堪認各該被告與參與各次犯行之「日曜天地」詐欺集團、「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丙○○、丁○○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12罪,及被告戊○○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戊○○、乙○○於本院雖主張被告丙○○係持續地提供話務系統供「日曜天地」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戊○○、乙○○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被告丙○○之話務系統費用,均應論以持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等語。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一編號1-11行為之被害人各有不同,並無論以一罪之餘地,被告丙○○、戊○○、乙○○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上訴雖以原審未依個案情形不同裁量是否有累犯加重之必要,逕予一律加重,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並無違誤,被告丙○○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⒉被告丙○○、戊○○、乙○○如附表一編號11,被告丙○○
、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既遂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丙○○、丁○○本案既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如其附表一編號1-12所示犯行
,被告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11所示犯行及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戊○○、乙○○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犯行應
論以數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且就被告丙○○轉換據點至西屯區機房後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2行為,亦與其附表一編號1-11行為論以一罪,且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⒉被告丙○○係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即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被告丁○○具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丙○○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1另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亦有違誤。
⒊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於其理由欄㈢敘明「扣案附件附表二
編號9、11,起訴書附件二亦記載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惟於主文欄仍就附表二編號9、11併予宣告沒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又在豐原大道機房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11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丙○○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就此漏未宣告沒收,有欠允當。
⒋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容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意見,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丙○○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雖有理由,惟被告戊○○、乙○○、丁○○部分,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無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不可採(關於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另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過重等語,雖均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淺,其等雖非直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然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供詐欺集團使用獲利,仍屬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殊值非難;被告丙○○為該網路話務系統之主要執行者,負責與各詐欺集團連繫,為犯行之主導者,惡性較重,被告戊○○、乙○○及丁○○則均居於輔佐地位之角色,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丙○○、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戊○○、乙○○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本院則均坦然認罪之態度,被告丙○○、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兼衡被告丙○○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科刑前案紀錄(其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戊○○、乙○○、丁○○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衡以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保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小孩4個月大,被告戊○○自陳五專肄業,為家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工廠上班,與戊○○現已離婚,但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丙○○、戊○○、乙○○上開各節,及其3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及附表一編號1-3、5-6等罪,各係於同一日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4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部分,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本件雖僅被告丙○○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摘本案之量刑有過輕之情,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丙○○、戊○○、乙○○參與「日曜天地」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參與「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仍得裁量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經查:
⒈被告丙○○前於101年5月間,因加入綽號「紅茶」、「師
傅」、「小哥」、「董仔」詐欺集團而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其因該案之執行,並於106年5月22日遭發布通緝,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本院卷第205-233頁)可參,是被告丙○○於本案之前,即曾參與詐欺之犯罪集團,且於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不僅逃匿規避刑罰之執行,且於通緝期間,於107年6月間,在豐原大道機房架設網路流話務系統機房,參與「日曜天地」詐欺集團遂行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日曜天地」詐欺集團同年9月10日為警查獲後,復於同年12月5日轉換據點,○○○區○○○設○路流話務系統,與「奇門遁甲(金強)」等詐欺集團合作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且係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機房之主要執行者,可認被告丙○○有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情況,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⒉被告戊○○、乙○○、丁○○雖亦有參與詐欺集團行為,惟
其3人之前並無詐欺前科或因詐欺案件遭偵查、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以被告戊○○、乙○○、丁○○3人於本案均係負責承租機房據點,或提供帳戶、提領所得,或處理機房雜務等工作,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戊○○、乙○○附表一編號1-11犯行,前後約1個月左右,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2犯行,時間亦僅約1週,犯罪期間均非長,被告丁○○、乙○○於案發當時均另有他職,有其2人之在職證明書、勞工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9、291-295頁),難認被告3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復參以被告
3人於法院均坦認犯行,丁○○於涉犯本案之後,並經營串燒店,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戊○○、乙○○、丁○○均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被告戊○○、乙○○、丁○○均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戊○○、乙○○、丁○○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㈤被告戊○○、乙○○、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知坦然面對己過,已顯悔意,另參酌其3人於本案係屬輔助角色,以及被告戊○○、乙○○有1歲餘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被告丁○○亦有1幼子,目前並經營串燒店,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使其等有機會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戊○○、乙○○各併予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丁○○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丁○○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考量被告戊○○、乙○○之資力及犯罪情節,就其等部分,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督促其等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以啟自新。若被告戊○○、乙○○、丁○○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戊○○、乙○○、丁○○所為之緩刑宣告,執行上開宣告刑罰,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丙○○供稱其參與犯罪組織,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供詐欺
集團使用,獲利40萬元,則該40萬元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至為警查獲時,實質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一併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戊○○、乙○○、丁○○均供稱其等並未取得報酬,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3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116、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12之物,及附表三編號6-8之物,
均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1-11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130頁),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原審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係證明租賃之事
實,尚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起訴書附表二記載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9所示之物及被告乙○○遭扣押之iPHO
NEXSMAX手機(偵卷二第37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開始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宣告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人民幣)││├──┼───┼──────┼──────┼─────┼──────────────────┤│1│郭碧蓉│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9日│70,000│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7月30日│20,8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葉桂敏 │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1日│50,000│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8月2日│87,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107年8月3日│70,900│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8月4日│87,4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107年8月5日│40,000│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8月6日│2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7年8月7日│20,000│││││├──────┼─────┤│││││107年8月10日│10,000││├──┼───┼──────┼──────┼─────┼──────────────────┤│3│季三文│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7日│65,100│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8月8日│7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107年8月9日│39,300│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胡春英 │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31日│24,000│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8月1日│1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 蔡麗 │107年8月3日│107年8月6日│80,000│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肖連美│107年8月3日│107年8月7日│70,000│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8月8日│7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107年8月9日│70,000│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8月11日│9,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韓玲 │107年8月9日│107年8月12日│20,000│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8月14日│53,2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107年8月15日│8,000│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 錢美芳 │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20日│83,900│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8月21日│13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107年8月22日│169,900│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07年8月28日│21,2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107年8月29日│35,500│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 施菊香 │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5│共430,000│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日起至107年││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9月19日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余祖芬│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共130,000│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日起至107年││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8月31日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姓名年│107年7月27│無│無│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籍不詳│日至同年8月│││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之大陸│27日期間內某│││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地區人│時│││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民││││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姓名年│107年12月7│無│無│ 張晉宏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籍不詳│日至同年月13│││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之大陸│日期間內某時│││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地區人││││表二編號3至8、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1│無線路由器1臺│丁○○│├──┼────────────────────────────┼───┤│2│IPHONE6S1支│丁○○│├──┼────────────────────────────┼───┤│3│無線路由器1臺(內含SIM卡)│丙○○│├──┼────────────────────────────┼───┤│4│加密金鑰-R21組│丙○○│├──┼────────────────────────────┼───┤│5│IPHONE71支│丙○○│├──┼────────────────────────────┼───┤│6│IPHONESE1支│丙○○│├──┼────────────────────────────┼───┤│7│中國移動4G易付卡│丙○○│├──┼────────────────────────────┼───┤│8│30天移動上網卡│丙○○│├──┼────────────────────────────┼───┤│9│IPHONE101支(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丙○○│├──┼────────────────────────────┼───┤│10│房屋租賃契約書│丁○○│├──┼────────────────────────────┼───┤│11│交易明細表3張(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丙○○│├──┼────────────────────────────┼───┤│12│筆記型電腦2組│丙○○│└──┴────────────────────────────┴───┘
附表三┌───────────────────────────────────┐│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0樓(編號1-3)││臺中市○○區○○○道○段○○○號0樓之0(編號4-9)│├──┬────────────────────────────┬───┤│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1│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戊○○│├──┼────────────────────────────┼───┤│2│IPHONE6SPLUS1支│戊○○│├──┼────────────────────────────┼───┤│3│新臺幣6萬元│戊○○│├──┼────────────────────────────┼───┤│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王吉清 │├──┼────────────────────────────┼───┤│6│WIFI分享器│丙○○│├──┼────────────────────────────┼───┤│7│SIM卡卡夾3張│丙○○│├──┼────────────────────────────┼───┤│8│IPHONESE1支│丙○○│├──┼────────────────────────────┼───┤│9│APPLEIPADMIMI1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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