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楊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台北富邦銀
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行政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 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