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6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煌仁 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即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6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