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朴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蕭長發
       蕭怡賢
       蕭玉山
       蔡志偉
       蕭正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布警
偵字第1080014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長發、蕭怡賢、蔡志偉、蕭正忠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
2,000元。
蕭玉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關於被移送人蕭長發、蕭怡賢、蔡志偉、蕭正忠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9月30日23時許。
2.地點:嘉義縣○○鎮○○里○○○000號前。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的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的自白。
2.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的證述。
3.證人蕭玉山證述。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
鬥毆,被移送人在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但是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的危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
鬥毆,妨害社會秩序,影響公共利益以及鬥毆行為的態樣等
一切情事,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貳、關於被移送人蕭玉山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蕭玉山也有在108年9月30日23
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前,參與上開互
相鬥毆的行為。但是,被移送人蕭玉山在警詢時堅決否認
有參與互相鬥毆行為,辯稱:看到蔡志偉跟蕭正忠打我兒
子蕭怡賢,我就壓住他們制止他們的行為,後來蔡志偉、
蕭正忠跟蕭怡賢互毆,我跟著出去要把雙方隔開等語。且
在場並無任何人指證被移送人蕭玉山有出手參與鬥毆的情
形,則其行為顯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的互相鬥毆,本件又無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被移送人蕭玉山在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互相鬥毆的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為被移送人蕭玉山不罰的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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