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5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王香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
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
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53,234元未按期給付。嗣訴外人陽信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