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約
定由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6月30日止
,共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225,013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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