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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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羅拯民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
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
費共積欠本金88,824元及利息5,318元(以上合計為94,142
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於94年7
月6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94,142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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