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吳秀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4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29日下午2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