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雞舍、B部分面積十點
二六平方公尺之雞舍、D部分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飼料桶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408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6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0.2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D部
分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分別搭建雞舍、堆置石
棉瓦堆及設置飼料桶使用,為此爰依民法767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9.62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B部分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
雞舍、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堆、D部分部分面
積2.82平方公尺之飼料桶均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按原起
訴之聲明雖未如上開聲明,惟係原告於確認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位置及面積後,而為上開事實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石棉瓦堆,並非被告所有堆置,原告
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地上物,雖均為被告所使用
放置,然被告使用具有合法權源。蓋因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7
7、378、379、38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而上
開同段377、378、379、38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民國77年1月
7日自訴外人即上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楊明炎 購得,於買賣
當時,楊明炎一併將為退輔會所有,然具有使用權限之坐落
同段374、37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並告知系爭土地使用同
段381地號道路出入,無足夠空間迴車,因此,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早與楊明炎及楊明炎之前所有權人長期均約定同段37
7、378、379、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需提供同段380地號土
地一部分供作迴車道,以利出入,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提
供部分土地,將鄰近同段377、378、379、380地號土地側取
直,供同段377、378、379、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便利使用
。故兩造所有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既已約定相互交換得利使用
,兩造自應受拘束,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A、B、D之土地,並分別在其上搭建雞舍、設置飼料
桶。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若
係無權占用,原告得請求清除之範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縱令被告所辯係屬真實,亦
係兩造之前手所為之約定,並非原告與被告或其前手之約定
,則因該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僅具債權性質而已,基於債
之相對性,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
做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此外,被告既未 陳明 或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被告係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若係無權占用,原告得請求清除之範圍為何?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既
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D部分之雞舍、飼料桶,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⒉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石棉瓦堆,業如上述,已據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且亦非其所堆置,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告自應就該石棉瓦堆為被告所有或其所堆置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石棉瓦堆為被告所有及堆置,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石棉瓦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D部分之雞舍、飼料桶清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