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5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9366元整,及自民國92年0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振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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