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59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7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97年度催字第17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上開支票現由第三人持有,聲請人曾因此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傳訊到院作證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支票既經持有人提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