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大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律師
乙○○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6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86年1月22日遭經濟部核定命令解散,現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雖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主張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惟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97年4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遲至97年7月26日始因聲請人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而就相對人被查封之動產予以啟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於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期間內,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之催告,並不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應於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後,再重行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收受送達後仍然逾期不行使,始得檢具相關證據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