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被告己○○、戊○○平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依房屋坪數繳納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被告丙○○、己○○、戊○○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7樓、基隆市○○區○○街○○○號11樓、基隆市○○區○○街○○○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分別繳納管理費1,337元、1,340元及652元,詎被告丙○○自民國(下同)89年1月起至96年5月止、被告己○○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1月止、被告戊○○自94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分別積欠118,993元、17,420元及10,432元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公告通知,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等情。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催繳公告、被告欠費金額計算書、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管理費收繳登記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3,220元由被告丙○○負擔1,220元,餘由被告己○○、戊○○平均負擔。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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