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荷蘭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十號擔保提存事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之一。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2日併入聲請人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台東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997號強制執行程序調卷執行完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他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卷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997號事件拍定;又台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且良京公司於該案中業已參與分配,並已領取分配款新臺幣3,673元在案,是依前開說明,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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