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⑵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97年9月22日(97)京城學甲分字
第220號函復被告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此次為初犯,暨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