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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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興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第8行「竟以 李源豐 駕駛上開遊覽車於100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發生車禍,而須給付賠償金為由」補充為「竟以李源豐駕駛上開遊覽車於100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發生車禍,而須給付賠償金為由,且在未與李源豐就賠償金額及損害範圍大小取得共識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萬興行為後,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81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同年7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78條則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是上揭條文修正,係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則未變動。查本案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斷;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論處。
三、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萬興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實際車主,並以僱用告訴人李源豐駕駛上開車輛以經營遊覽車為業,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其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竟預扣勞工薪資,影響勞工權益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且已將預扣之薪資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6條、(修正前)第78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