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甲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甲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甲仁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接受告訴人 呂聞旗 委託販賣鰻魚苗予 蔡枝清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多次接續利用銷售鰻魚苗之機會,將銷售鰻魚苗所收取的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至98年2月間某日止,合計侵占達新臺幣(下同)1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有幫告訴人呂聞旗販賣鰻魚苗所得16萬元。㈡、告訴人呂聞旗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稱:被告侵占販賣鰻魚苗所得16萬元之事實,並否認被告所辯:伊已將所得之16萬元用來支付告訴人呂聞旗的花費。㈢、證人 王曹榮 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伯記五金行老闆娘,於97年11月間至98年過年期間,呂聞旗有購買竹筏、雨衣等物,積欠約2萬元,1年多後,呂聞旗才拿錢來還等語。㈣、證人 黃勝彥 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麒麟漁網加工行老闆,於97年11月間至98年過年期間,呂聞旗有訂做漁網,付了數千元,至今尚欠2萬多元等語。㈤、證人 朱世明 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滿福超市老闆,於97年11月間至98年過年期間,王甲仁有來消費、簽帳,付款1萬1千元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來買鰻魚苗的蔡枝清是呂聞旗認識的老闆,因呂聞旗住伊家,呂聞旗交待伊如果蔡枝清來買鰻魚苗,呂聞旗在睡覺或不在,請蔡枝清把價金跟帳單先交給伊代收,代收的錢約有16萬多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除幫呂聞旗代付其欠帳及消費外,其餘代收的錢皆交給呂聞旗等語,並舉 王曹榮配 、黃勝彥、 王俊盛 、朱世明及 孫文添 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最關鍵之證據為被告坦承有代呂聞旗收取鰻魚苗價金16萬元之自白,而本件告訴人呂聞旗告訴意旨僅稱:被告侵占其鰻魚苗價金10多萬元等語,故本件即使認為告訴人之指訴得為被告之補強證據,於侵占之金額究竟為多少?似無法予以確切認定,檢察官單憑被告自承有收受16多萬元,即據以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6萬元,於法似嫌無據。
㈡、告訴人呂聞旗於本院100年4月13日審理時坦承:「不好意思法官,剛才講的孫文添這個人吼,去喝酒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審判長:你說你去喝酒?)他招待朋友去喝酒的,我沒有參加。(審判長:你都沒有參加?)我完全都沒有去。(審判長:你不曾跟他去別地方唱歌?)別的地方有,但是如果說這一筆出錢的,真的完全都沒有的事情。(審判長:你說的是哪一條你知道嗎?是 鳳洋 練歌場?)對,對,這一條我不曾去。(審判長:不然你去哪一間?)其他吼,因為我們有閒的時候,去外面消遣一下我出錢,那沒有問題。(審判長:消遣你曾經自己出錢?)對,但是如果鳳洋這一條簽帳是他招待朋友去的。(審判長:你的意思是王甲仁他自己招待朋友去的?)對,他招待甚麼人我就不知道了,我都沒有去,人家跟他討錢甚麼的,我才拿錢讓他去繳的。(審判長:誰討錢?)孫文添向王甲仁討錢,我看得很不忍心才拿錢出來給他去繳。(審判長:你拿多少錢給他?)當時我拿九千九給他。(審判長:你幫他出就對了?)因為我住在他那邊也要出房租,我跟他說你不用不好意思,我也是要給你房租。(審判長:所以你拿這九千九給他?)對,喝酒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參加,是他招待朋友。(審判長:你這九千九算是贊助他是不是?)我也是要給他房租,我住在那邊只是口頭上的約定。(審判長:不是,我說九千九是贊助還是借他的?)算借他,(改稱)也不算借也不算贊助,是我要給他做房租,當作房租這樣。(審判長:那你到底實際有沒有付房租?)我實際上還是有付房租。(審判長:實際上有付嗎?)實際上有付,像這個就是其中之一。(審判長:這九千九算房租,還有其他的房租嗎?)還有他個人去酒店消費吼,人家在催討,好幾次都是我幫他付的錢,他都說這個不好意思怎麼樣,我就說,沒有關係啦,反正我住你這裡我也是要給你房租。(審判長:你的意思是你幫他付其他的錢就當作是房租?)對,不然他怎麼會讓我在那邊住了五個多月呢?(審判長:你幫他付的這些錢哪裡來呢?)有一部分是我從家裡帶出來的,大部分都是我從家裡面帶出來的,因為我以前住家裡面,但是跟家裡面吵架,所以才去他家住。(審判長:那還有呢,還有甚麼錢,還有一部分是甚麼錢,有沒有捕鰻魚苗賣的錢?)就其中這些錢都沒有補鰻魚的錢。(審判長:那你另外一部分是甚麼錢,你剛剛講大部分是家裡的,那另外部分是甚麼錢?)我去住他家裡離我家裡沒有幾百公尺。(審判長:你沒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你另外一部分甚麼錢,你說大部分家裡帶來,你另外一部分甚麼錢?)就是我跟家裡要,我都回去跟家裡要,我身上沒有錢,我就跟家裡面要吼。(審判長:你剛剛講大部分家裡帶來的錢,那另外一部分是甚麼錢。)哪有甚麼錢。(審判長:你剛才講的,你講大部分從家裡面帶來啊,另外一部分是哪裡來的錢?)這樣吼,我是全部從家裡面帶來的。(審判長:你全部從家裡帶多少錢?)我離開家裡的時候,有跟家裡達成條件。(審判長:你全部從家裡面帶多少錢來?)當初我是從家裡面帶五萬元出來。(審判長:五萬元,你賣鰻魚苗的錢一毛都沒收到嗎?)我有收到一部分。(審判長:多少錢?)這個我就不大清楚,因為這個要做帳的人是王甲仁。(審判長:你自己收到多少鰻魚苗的錢都不知道,那你怎麼知道王甲仁跟你侵占多少錢?)所以我才不敢確定是多少錢啊,我收到鰻魚苗的錢大概有一萬多元。」等語(詳見本院卷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3頁),足證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到底代收多少鰻魚苗價金,且其有收到鰻魚苗價金1萬多元,並拿9900元給被告付鳳洋練歌場之簽帳款,另幫被告付清其他的酒店消費,而告訴人當時與家人吵架離家,才去住被告家裡,其身上之錢應所剩無幾,且既與家人吵架離家,當無再向家人索討零用錢之理,另告訴人當時僅有捕鰻魚苗出賣之工作收入,故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及支付捕鰻魚苗之工具、代被告支付簽帳之金錢等,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自非其離家時所剩之錢所能支應,且告訴人有賣鰻魚苗之收入不用,卻回家去向吵架之家人要錢零用,實難想像,何況告訴人亦坦承:我們有閒的時候,去外面消遣一下我出錢,那沒有問題等語,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伊除幫呂聞旗代付其欠帳及消費外,其餘代收的錢皆交給呂聞旗等語,非全無根據,已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金錢之確信。
㈢、另證人王俊盛於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至98年過年期間,呂聞旗有買抓鰻魚苗用的竹子,共買30支,呂聞旗與王甲仁一起來把買竹子的錢5700元交給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1頁),又證人朱世明於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至98年過年期間,呂聞旗與王甲仁分別有去伊經營之滿福超市買菸、酒,那段期間呂聞旗常在王甲仁家出入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3頁),以上皆足以令人懷疑告訴人所稱:未由被告以其代收保管之鰻魚苗錢支付上揭貨款之真實性,亦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金錢之確信。
㈣、其餘證人王曹榮配、黃勝彥及孫文添之證詞,雖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本件侵占之犯罪事實。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依上論結,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非全不可信,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所舉之全部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復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