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寶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寶全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年2月8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11
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4月1日13時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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