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713號、第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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