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琦本 即新影企業社、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琦本即新影企業社、丙○○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新影企業社即陳琦本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獨資或合夥),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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