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2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7日20時35分許及93年1月2日18時許,在和平街口76巷口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口時,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經警當場攔查,並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於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分別裁決,各處以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千7百元之罰鍰及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擁有機車車號000-000號,本於91年7月份將要報銷,當時 林福安 先生聽聞,則請伊將車交給他,他會幫忙報銷或過戶自行使用,伊不疑有他,以為機車已處理完畢,誰知卻在97年12月3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告知有若干罰單未繳,伊非常納悶,才知道林福安先生並未信守承諾將機車過戶或報銷,於是在97年12月10日趕到戶籍所在地蘆洲監理站得知有6張罰單,經伊查對違規事項發生於00年0月0日,駕駛人為林福安先生,那時機車已屬於他,只是伊不知道他未過戶,所以罰單上才會寫原車主本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
5款、第7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以上開未懸掛號牌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固為車輛所有人,惟如其違規係應歸責予車輛駕駛人者,即應處罰車輛駕駛人,而不得對車輛所有人遽為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於上揭時地駕駛QUX-081號輕型機車而未懸掛號牌之駕駛人係林福安,遭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由林福安簽受其上並有林福安之簽名2枚,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在卷足稽。
(二)且證人即當時駕駛人林福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舉發通知單兩份,這名字是不是你寫的?)是的。(問:這兩件違規都是你違規的嗎?)93年的時候,我的牌照還沒有被吊扣。(問:後來監理機關發現你沒有吊扣,後來改以你有號牌而未懸掛舉發?)我車子當時沒有懸掛號牌。(問:這個車子是你所有嗎?)不是,是我跟甲○○借的。(問:何時向甲○○借的?)我忘記了。差不多是被舉發之前就跟異議人借了。(問:你跟他借還是異議人送給你的?)我跟他借的。(問:他有無跟你講說他送給你使用如果你不用就把車子拿去報廢?)當時他車子沒有在用,剛好那時候我到台北不久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就跟他借。(問:他有無跟你說不使用要拿去報廢?)有。(問:他當時有無說請你辦過戶讓你使用?)他有講,但是因為我剛上臺北,在工作也沒有時間,後來就忘記了。(問:當時為什麼會沒有懸掛車牌?)因為車子借給一個朋友騎,結果我不知道那個人沒有駕照,他騎人行道被警察攔下來,車牌是被警察拆走的,所以我就沒有懸掛車牌騎,因為我需要交通工具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是以本件領有號牌未懸掛而行駛之行為人應為當時之駕駛人林福安而非本件異議人甲○○,已堪認定。
(三)本件證人林福安已自承因將該車出借予友人,惟友人因騎乘機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後,並將號牌取走,致其確實未懸掛號牌,且於前開舉發時地確係由林福安在未懸號牌之情形下所駕駛,亦無疑義。而駕駛人駕駛時本即應注意其車輛有無依規定懸掛號牌,如明知該機車並無號牌而仍逕予駕駛,茍非係由汽車所有人授意所為,其就該車輛未懸掛號牌而行駛之違規自屬可歸責。查本件雖可認定該機車係由異議人交予林福安騎用,惟其交付之時確實有懸掛號牌,係因真正駕駛人林福安友人之故,致號牌為警取走,惟林福安明知其未懸掛號牌而行駛,依前開之說明,就本件經舉發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即應歸責於當時之車輛駕駛人林福安。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遽予裁罰,容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駕駛人林福安騎乘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