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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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即被告嚴為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
16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刑事庭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為聖已坦承犯行,故無串證、變造證據之虞,且民國109年9月以車手身分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係同一集團,並均坦承犯行;被告經羈押後已深思反省,下定決心痛改前非,除為端正自我行為外,也為了未婚妻與即將出世的孩子,被告必須肩負起即將為人夫、為人父的責任,故誓不再從事任何違法行為,成為奉公守法之公民,請念及被告將為人夫、為人父,且未婚妻已有身孕,需要照料陪伴,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能讓被告在執行刑期前,能陪伴在家人身邊,求為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及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嚴為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0年5月17日經
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110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金訴字第
165號刑事卷宗屬實。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表示承認犯罪,惟其於警偵
時之前後陳述,以及共同被告等人於警偵時之前後陳述,均見反覆不一,而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迴護其他共犯等情,且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情節之分工、過程等節,彼此陳述亦不盡相同,又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為陳述,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部分,容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是以本案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將來或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此自足以影響重要事實之釐清;另被告所供之共犯吳力安、「石頭」、「 阿德 」亦均尚未到案,仍待偵查機關追查以還原整體犯罪架構之全貌;併參諸共同被告 黃盛弘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曾經指導其如遭警查獲時應如何回答(見偵6513卷第183頁)、被告到案前曾以不詳方式取得共同被告黃盛弘押票拍照回報上游(見偵7498卷第131頁),以及共同被告 梁家祥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共同被告鄒漢忠被抓當天,被告即致電金城派出所詢問,並想寄菜予在押之共同被告鄒漢忠,而企圖遞送物件(見偵7498卷第362頁)等情,及衡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接觸管道多元,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其顯有勾串之可能,且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亦得輕易藉由通信軟體再度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就本案事實加以勾串,是被告辯稱:其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之虞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109年9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嫌加重詐
欺等案件,亦經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49、550號提起公訴,刻正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見金訴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按,雖被告陳稱本案及另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然被告於本案之上游為「魁星踢斗」,而另案則為「 楊阿來 」,被告所稱已非無疑;況不論二者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中所擔任具體分工之角色並不相同,然均屬詐欺集團犯罪類型之犯罪,且被告於另案僅單純為提款車手,而於本案已精進為指揮節制車手提款併為收水之車手頭,自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洗錢及組織性犯罪行為之虞。是被告辯稱:二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且均坦承犯行,而無反覆實施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本院考量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情節重大,詐騙
金額非低,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原處分命被告自110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無違法不當。至被告另稱:其將為人夫、父,需照料陪伴懷孕之未婚妻云云,縱然屬實,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所述上情尚難作為聲請撤銷羈押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俱在,原處分即無違法不當。從而,本件聲請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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