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焦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時,因併排臨時停車,停車之位置超過路面邊緣60公分
且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乘客開啟車門碰撞其他
車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馬如怡 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011元(其中含工資
:16,916元、零件:95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交字
第110419364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7,011元(其中含工資:16,916元、零件:95元)之事
實,有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95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
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4月止,已使用3
年5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0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6,91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936元(即20+16,916=16,936)。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因併排臨時停車,且乘客疑下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
外人馬如怡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亦同有過失,此有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1,855元(16,936×70%=11,85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1,85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0.369=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35=60
第2年折舊值60×0.36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22=38
第3年折舊值38×0.36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14=24
第4年折舊值24×0.369×(5/1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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