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李秋鳳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十一
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1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計1年1,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上開租約屆滿後,兩造未另訂新約,故本件視為不定期租
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09年2月、5月、8月、9月、11月(
0.5個月)及110年1月、2月計6.5個月共32,500元租金未繳
納,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款項,如
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占用
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經伊以押租金扣抵後,迄今尚積欠22
,500元租金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及存摺內頁及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彥婷